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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97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蕭能維律師即嚴立煌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蕭能維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嚴立煌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佰陸拾陸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人即被繼承人嚴立煌係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死亡,其管理人依法即僅需以管理所得遺產為限,就被繼承人嚴立煌對債權人所負債務負清償責任。是債權人之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