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3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顏永斌
債 務 人 許綺珍即南寶微型積木商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拾柒萬零捌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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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2月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805計算。 自114年2月8日起至114年5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3805計算。 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761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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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114年2月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805計算。 自114年2月8日起至114年3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3805算。 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761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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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