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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108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哲源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未提出已對債務人(戶籍址:高雄市○○區○○○路0○00號)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債務人已收受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