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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781號
債  權  人  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債  務  人  黃鈴雅  

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經核,債權人係聲請債務人給付祭祀公業派下土地出售事宜之委託報酬,因原委託人黃輝林已死亡,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是除配偶外,已死亡之派下員黃輝林之派下員資格應由其除配偶外之全體繼承人共同擔當,而債權人前已向本院陳報黃輝林之直系血親繼承人不只一人,故債權人由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27日裁定命於送達5日內釋明確切之債務人資料,該裁定正本並於114年4月7日送達債權人收受,迄今未據補正,應認其債權不合程式及要件,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