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曾載哲
一、債務人曾載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零捌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曾載哲邀同債務人鄭月環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90,809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曾載哲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鄭月環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釋明文件:借據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
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經核,債務人鄭月環戶籍址設於高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住居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依上開法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月環發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09條第1項後段、第513條第1項前段,應予裁定駁回。
五、債務人曾載哲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另就債務人鄭月環部分不服本裁定,債權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92號
利息:
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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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