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9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伍慧菊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恩如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持卡人沈恩如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聲請人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得持卡簽帳清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
(二)持卡人沈恩如於民國108年6月2日死亡,至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項327,970元整未為清償(含本金177,940元、已到期利息150,030元)。相對人為持卡人唯一繼承人,並未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範圍之限度內給付持卡人積欠之債務,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
(三)本案請求聲明為「相對人伍慧菊即沈恩如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範圍之限度內向聲請人給付新臺幣327,970元整,及其中新臺幣177,940元整自民國114年0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特此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