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黃三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㈠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零參佰伍拾陸元及㈡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壹、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一、相對人應給付債權人1,030,356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10月10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31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114年08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72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年0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31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給付債權人264,665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10月10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114年08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1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年0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三、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貳、請求原因及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債務人黃三寶前後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1年05月30日及112年02月14日分別撥付信用貸款130萬元整及30萬元整予債務人黃三寶,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5.6%及7.54%計算之利息(證二、三)。債務人曾參與前置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28年05月10日屆滿,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證四)。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0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295,021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貸款申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581號附表
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