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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8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蕭月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收取三個月,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蕭月舲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 96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64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308679元整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6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最高收取3個月。(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08679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