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18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玉佳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哲禮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而從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以觀,其目的係以一債務清理程序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故於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另規定,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是而,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只是例示,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此為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當然效果(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哲禮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本院公告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