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洪宥芯
洪梅桂
一、債務人洪梅桂、洪宥芯(原名:蘇怡君)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洪宥芯(原名:蘇怡君)於民國109年11月至111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洪梅桂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09,068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洪宥芯(原名:蘇怡君)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洪梅桂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釋明文件:放款借據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085號附表
利息:
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