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95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錢品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錢品如邀同債務人錢柏名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52,711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錢品如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錢柏名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債權人另聲請對錢柏名發支付命令,惟錢柏名已於民國109年02月2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錢柏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錢品如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8958號利息
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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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