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221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仁仕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
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王仁仕戶籍址設於潮州戶政事務所萬巒辦公室,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住居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依上開法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09條第1項後段、第513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