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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3620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鄧弘翊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所有之動產,惟依其聲請狀所載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高雄市茄萣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