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5569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詩情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雖指明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
亞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併聲請查詢勞保
就保資料並予執行債務人對最新投保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
查詢債務人現無勞保就保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係在花蓮縣,
有債務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據。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