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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5569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詩情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雖指明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
  亞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併聲請查詢勞保
  就保資料並予執行債務人對最新投保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
  查詢債務人現無勞保就保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係在花蓮縣,
  有債務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據。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