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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7272號
債  權  人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債  務  人  陳紜芸即陳鳳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集保股票資料,並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查無勞保投保資料,另查債務人於第三人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證券八德分公司、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有集保股票,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大安區、松山區,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