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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12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吳佳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鈿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登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綉桂  


            黃秀蓮即許黃秀蓮



            曾金文即曾萬來


            曾金來  

            王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部分逕換發債權憑證,然相對人設籍高雄市楠梓區、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大同區、桃園市龜山區及新北市林口區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單等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