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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22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群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玟錠即李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相對人現任職設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世英營造有限公司乙情,有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