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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695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俊良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債 務 人 李志雄  住○○市○○區○○○路0巷00號7樓之
            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7樓之2,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