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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978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台北巿中正區南昌路一段8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住同上  
代 理 人 楊素美  住○○○○○區○○路○段00號3樓  
相 對 人 徐新正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審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
二、聲請人以本院90年度票字第7677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換發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456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本等證明文件。惟查,系爭本票係記載受款人為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之記名本票,應由原受款人及後續受轉讓之人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為讓與,受轉讓之人始能取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然聲請人所提系爭本票原本,並無前手即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之背書,其背書不連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謂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無從認定本件聲請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