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172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余佩倩
債 務 人 燕巢永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旺
債 務 人 林淑娟
蘇秋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林淑娟對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址設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1樓,非本院轄區,另聲請查詢債務人林淑娟、蘇秋綿之勞保投保資料,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