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22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竣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盧忠信  
  (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本件換發債權憑證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相對人已於110年11月27日死亡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換發,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本件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