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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37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松山區長安東路二段225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晉宇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徐宏凱即徐偉然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下稱本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僅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或
    應為執行之行為,顯無本法第7條第1項適用,自應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之住所所在地係在高雄
    市左營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因非本院轄區,爰
  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