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3808號
債 權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債 務 人 安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即太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即大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秀嬌即蔡李秀嬌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安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址設宜蘭縣○○市○○路○段00號,非本院轄區,另聲請查詢債務人李秀嬌即蔡李秀嬌之郵局開戶及保險投保資料,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宜蘭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