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4701號
債 權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債 務 人 EGA KUSUMA DEWI (黛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債務人EGA KUSUMA DEWI (黛薇)之居留資料後,執行其薪資債權。經查,第三人址設新北市中和區,此有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4年9月12日函覆本院資料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