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0271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何炳偉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另債權人雖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昆是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並同時聲請查詢勞工保險任職公司以明債務人現任職公司以續執行,然相對人已自第三人昆是企業有限公司退保另投保於其他公司,是第三人昆是企業有限公司該部分薪資等債權不予執行,附此敘明。是相對人住所既於高雄市左營區,復無本院轄區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