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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2655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李玲玲  
債  務  人  林秀玲即林楹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於第三人愛上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係設於高雄市楠梓區,依上開規定,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