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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5566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張鈺羚  

            黃郁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條及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張鈺羚、黃郁翔於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查詢前開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後,執行其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執行債務人張鈺羚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之存款債權;執行債務人黃郁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杉林郵局之存款債權等。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分別位於台北市內湖區、新北市三重區,及高雄市杉林區,又債務人張鈺羚、黃郁翔分別設籍於新北市三重區、高雄市杉林區。依上前開說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就本件執行程序俱有管轄權。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