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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8818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靜茹  
債  務  人  高福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債務人高福添強制執行之聲請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權人關於債務人高福泉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亦定有明文。另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因當事人不適格,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民法第6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高福添、高福泉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為執行,惟債務人高福添設籍於高雄市燕巢區,非屬本院轄區,此有本院查詢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爰依職權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另查,債務人高福泉已於民國101年8月23日死亡,此有本院查詢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高福泉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債權人對債務人高福泉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