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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0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沈美佑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16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泰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8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集保帳戶內之股票債權為強制執行,而相對人在設於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有集保帳戶乙情,有本院集保查詢報表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