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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1352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林錦鍾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第28條規定,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
  權。前項債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
  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次按
  ,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
  債權人均有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7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
  ㈠本件聲請人持本院88年度促字第33513號確定支付命令(經同院93年度執字第497號執行核發憑證在案),就新臺幣(下同)7,455,064元、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等債權,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錦鍾之保險契約債權,合先敘明。
  ㈡惟相對人林錦鍾前由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裁定自107年12月24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分配完結,於109年6月10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經同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5號裁定免責確定後,復經同院110年3月2日110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裁定復權確定在案。
  ㈢查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係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
   成立,核屬清算債權,倘於清算程序中持之向執行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即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
   之規定;如於清算程序終結後,清算債權人如欲聲請執行
   者,則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0 條本文規定,以確
   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為之,即原執行名義已失其效力,
   是本件聲請人所提執行名義已失效,不得據為執行之聲請
   。再查,本件相對人之全體清算債務已因免責裁定確定免
   除,債權人均不得再以清算債權向債務人追償,本件聲請人自不得再以原執行名義逕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