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2945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錦郎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除
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已於本件聲請前死亡、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本
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