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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2945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錦郎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除
  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已於本件聲請前死亡、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本
  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