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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3501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賴貞水  
債  務  人  林葦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現無財產,請求本院核發債權憑
   證,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地法院管轄。債權人固於聲請狀中記載債務人之住居所地為高雄市鳳山區、前鎮區與小港區,然遍觀全卷,並無其他證明文書足供本院就住居所地為形式審查,自應就已知或職權調查所得之相關文書,本於形式審查原則為管轄權有無之判斷。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花蓮縣,依法應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