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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425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怡宸  住○○市○區○○路000號9樓 
併案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司執32316)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怡宸  住○○市○區○○路000號9樓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王桂蘭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聲請人就相對人於王桂蘭第三人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②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③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④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之適用,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律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國114年6月20日施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觀此條文並未變更強制執行事件當事人間執行名義上實體法之權利義務,僅係關於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特別規定,性質上為程序法之規定,依程序從新法理,自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鴻瑋電腦有限公司等於第三人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②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③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④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壽險公司、國泰壽險公司、富邦壽險公司、新光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執行,經第三人壽險公司復本院扣押執行命令,聲明有解約金債權存在,此有第三人壽險公司114年3月11日、114年4月30日、114年3月10日、114年3月7日書狀在卷可參。惟依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 額中之全國最高標準之臺北市每人每月生活費的1.2倍約新臺幣(下同)24,455元計算6個月為14萬6,730元,而本件扣押人壽保險契約所得預估解約金債權如附表所示均屬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王桂蘭於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財產所有人:王桂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編號
第三人名稱
預估解約金債權(新臺幣)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9,155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61,646元
新光人壽保險股有限公司
60,3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