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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654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鎮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聲請人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696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即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485號確定民事裁定)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