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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6967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陳金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洪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本院開始強制執行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前於給付工資之勞動調解調解程序中,係約定相對人應向勞工局撤回申訴其所提出之勞工申訴案件後,伊始給付新台幣(下同)45,000元,然相對人尚未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撤回申訴前,卻具狀聲請強制執行,顯違法不當,損及伊之權益。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並駁回相對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
二、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民法第23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執行法院就債權人是否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給付,以依職權為形式審查為已足,對待給付內容之解釋,原則上應以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為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9號勞動調解筆錄正本(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後,上開第三人具狀陳報已扣得新台幣(下同)45,610元等情,有扣押命令及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114年11月20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44419號函等在卷可稽。
四、就系爭調解筆錄於調解委員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之記載為:「一、相對人(即陳金足)願給付45,000元。‧‧四、兩造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或因勞動契約所衍生之一切民、刑事及行政爭素等權利均拋棄,不得再向他分為任何主張、請求、檢舉、告訴、告發、申訴或提起行政爭訟等」,顯無「聲請人(即洪心怡)應向勞工局撤回申訴事件」之記載。足見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及第4條之間並無附有條件或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準此,異議人之上開異議聲明,不足採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