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083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如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依司法院所定「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惟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尚與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有別,故本件無系爭原則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債務人林如柏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第三人分別址設台北市松山區、台北市大安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