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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132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許博淞  
債  務  人  陸克星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文宏  
人                      政事務所)                       

債  務  人  王文宏  


債  務  人  王文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存款等之強制執行(薪資部分請求以查詢勞保為準),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本件應執行行為地在花蓮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