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132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許博淞
債 務 人 陸克星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文宏
人 政事務所)
債 務 人 王文宏
債 務 人 王文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存款等之強制執行(薪資部分請求以查詢勞保為準),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本件應執行行為地在花蓮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