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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204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群展  
債  務  人  蔡昕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所
  有坐落於嘉義縣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應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