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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2351號
債  權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債  務  人  黃格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保險投保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戶籍設於臺中市○○區○○路0○0號,且查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