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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5435號
債  權  人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海  


第  三  人  凱莉愛內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賀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第三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本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再者,本法第119條第2項雖規定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惟本法第119條第2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同項所稱「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此觀諸司法院頒「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點第2項自明。
二、債權人聲請對第三人強制執行,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命其於文到後10日內補正,債權人迄今逾期未補正,債權人雖稱係依據本法第119條第2項聲請對第三人逕為強制執行,本院已回覆如上開之說明,是本件債權人對第三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