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6399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柯柏實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譚祿家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標的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如附表所示公同共有權利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譚祿家就如附表所示標的係繼承所得公同共有權利,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本院以114年12月8日雄院國114司執瑞字第166399號函命聲請人查報公同共有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確定判決等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之文件,以進行換價程序,惟聲請人於114年12月10日收受送達惟逾期未陳報,嗣本院再以114年12月22日雄院國114司執瑞字第166399號執行命令通知聲請人並於114年12月26日收受,詎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無任何查報,此有本院執行處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查聲請人未查報公共有關係消滅證明之行為,已致本件換價程序無從進行,依首揭規定,本件如附表所示標的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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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所有權主登記次序87~96公同共有,本件僅執行譚祿家之公同共有權利。 | | | | | | |
| |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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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區道○○段00000地號 --------------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6樓 | | | | | |
| | 所有權主登記次序3~12公同共有,本件僅執行譚祿家之公同共有權利。 | | | | | |
| | 高雄市○○區道○○段00000地號 -------------- 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 | 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2473.66 合計: 2473.6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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