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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67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住同上   
代 理 人 吳佩蓉  住○○○○○區○○路○段000號2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何鴻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諸併    住嘉義縣○○鄉○○○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相對人等分別設籍高雄市大社區及嘉義縣民雄相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