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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770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劉信均  
債  務  人  陳鈺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對債務
   人開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現無財產,請求本院核發債權憑
   證,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之法院管轄。而債務
   人之住所地係高雄市楠梓區,核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