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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0388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務  人  丁英傑  

債  務  人  陳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二點亦有明文。
二、經調查本件債務人丁英傑查無保險投保資料。而債務人陳碧玉則查有人壽保險投保資料。依上開規定,本案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陳碧玉戶籍址在臺南市安南區,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