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2729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陳誼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相對人陳誼瓴地址之記載,應更正如本
裁定當事人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