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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4684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朱豪勻  
債  務  人  劉栢鈜即波妞餐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即已有執行標的可定管轄法院,自無再以債務人之住、居所等地為補充管轄法院。另按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劉栢鈜即波妞餐館對第三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楠梓惠春分公司之薪資所得債權,及查詢債務人劉栢鈜即波妞餐館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資料等。惟該指明之第三人址設高雄市楠梓區,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說明,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