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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495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潘曉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相對人現任職設於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久井路科加油站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