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55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杭立強 住○○○○○區○○街○段00號2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丁如涵即丁亞欣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本文亦有明定。由是而論,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裁定前,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752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查詢相對人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惟相對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裁定於114年2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本件執行債權成立於裁定開始清算之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院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聲請人不得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是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