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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6255號
債  權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蘇義傑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高雄第二監獄之勞作
  金、保管金債權,惟查上開第三人設址於高雄市燕巢區,非
  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