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6255號
債 權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蘇義傑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高雄第二監獄之勞作
金、保管金債權,惟查上開第三人設址於高雄市燕巢區,非
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