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87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6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蕭越華 住○○○○○區○○○路○段00號6樓
債 務 人 張鈞楷即張世林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順運交通有限公司之
薪資債權,惟查上開第三人設址於高雄市大社區,非屬本院
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